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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苏某与李某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苏某在李某处的个人财产有:中国结三个、鞋子八双、单上衣两件。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苏某、李某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12月26曰开始同居生活,苏某要求返还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中国结三个、鞋子八双、单上衣两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某诉称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还有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挂机柜一个、被子八条、电风扇一台、小床一张、四件套一套、相片两张在李某处,李某予以否认,苏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某要求将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其所有,因未提交证据相佐证.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某的个人财产中国结三个、鞋子八双、单上衣两件。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负担。

苏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未予认定不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苏某提供长垣县X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及证人刘慧丽的到庭证言,证明苏某带到李某家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步步高影碟机一台、新乐洗衣机一台及被子八条等,被上诉人李某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李某家就没有这些东西。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这部分财产现在李某家,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苏某与李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现苏某主张其尚有个人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步步高影碟机一台、新乐洗衣机一台、挂衣柜一个、电风扇一台、小床一张、四件套一套、被子八条在李某处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但对该事实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且李某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待苏某有确凿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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