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机电公司),住所:荆州市X区立新五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祁某,海富机电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银机械公司),住所:襄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双银机械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富机电公司因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1〕谷茨民初字第4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到事实理由,非常明确的表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审法院也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原审法院不应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银机械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海富机电公司从2007年开始向其购买各种型号的轴承座等相关产品,货物产品销售地为双银机械公司仓库。截止2010年3月31日,海富机电公司尚欠其货款475666.52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海富机电公司清偿货款475666.5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银机械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与海富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数份、海富机电公司图纸发放清单及图纸数份,合同书均约定“按图纸要求,符合国家铸造标准”,图纸对轴承座标注了技术要求、尺某、材质及质量。综合双银机械公司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双银机械公司按照海富机电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完成特定物的制作、交付,海富机电公司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本案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双银机械公司,故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与双银机械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