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扶某某,男,(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扶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0日在桂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钟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钟某。2000年元月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再无联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住房三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二、由原告李某补偿被告钟某人民币5000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原、被告共同所建住房三间归被告钟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扶某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海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