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男,1971年出生,(略)人,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方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雪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晚21时某,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前往方某甲家追讨债务,黄某将方某甲约至普乐乡X村X路边商量还款一事,要债未果后,抽出事先藏匿在路边草丛中的水果刀将方某乙双手臂及右某砍伤。作案后黄某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扔弃在河中。
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甲行的伤情属于重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诉称,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8月19日晚把原告人从家里叫出用刀砍伤。经鉴定构成重伤,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7,011元,误某16,009元,护某1,134元,伤残金44,97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624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702元。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21时某,被告人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去桂东县X村方某甲家追讨债务。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方某甲约至普乐乡X村X路边商量还款一事,被害人方某甲说没钱还,双方某甲商未果。之后,被告人黄某即拿出事先藏匿在公路边草丛中的水果刀,将方某乙双手臂及右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潜逃。2010年11月25日,桂东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3、被害人方某乙陈述,证明被砍伤的时某、地某、受伤经过情况等;
4、证人证言:
①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9日晚上9点多钟,有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家门口叫她哥方某甲,她哥出去约半个小时某回到门口大声喊:“琴啦,你赶快打电话给小啦,我的手可能被黄某砍断了”。她从房里出来看到方某乙手臂被砍伤了,血在不停的往外流。然后,她打电话给黄某妻子方某丙,告诉其黄某将方某甲砍伤了。
②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9日她和黄某到县民政局办理手续后回到家已是晚上七点多钟了。大概九点二十分,黄某回来提着包走了。之后,她看到手机里有方某丙的几个未接电话,回过去才知道黄某持刀砍伤了被害人方某甲。
③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9日晚上9时某,有人骑着摩托车来接被害人方某甲,然后被害人方某甲出去了。约半个小时某,方某甲在家门口喊她打电话报警,看到被害人方某甲左手、右某、脚不同程序受伤。
5、法医鉴定结论二份,证明被害人方某甲损伤系外界锐器所致,损伤性质属重伤。
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十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地某概貌及被害人方某甲伤情情况。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8月19日晚上9时某右,从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去找被害人方某甲还钱。行至被害人方某甲家的岔路口附近时,把水果刀藏在了路边的草丛中。然后,骑着摩托车去被害人方某甲家门口叫他,被害人方某甲出来后一起到了藏刀处的路口,要方某甲还钱,他说没钱还不起,于是,拿起草丛中的水果刀,砍伤了方某乙手臂。方某甲伤后朝自某方某甲走了,然后把水果刀朝河里扔了,回家拿了东西逃跑了。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损伤七级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造成医药费17,011元、交通费1,650元、鉴定费1,744元的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人黄某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提出的误某[15,922元/年÷365×180(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7,851.9元],护某(15,922元/年÷364×26=1,134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4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26(住院天数)×2=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年×4,310元/年÷4人×40%=431元;母:5年×4,310元/年÷4人×40%=2,155元;女儿:4年×4,310元/年÷2×40%=3448元;儿子:9年×4,310元/年÷2×40%=7,758元],共计88,782.9元,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赔偿清单一份;
2、医药费收据三张及用药清单;
3、交通费收据六张;
4、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六张;
5、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
被告人黄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超标准计算部分的诉求,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没有提供鉴定住宿费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条款规定,对其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住宿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追债不成,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方某甲行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黄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行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有证据证明和按标准计算88,782.9元,应按各自某任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148.03元(88,782.9×70%),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的26,634.87元(88,782.9×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行自某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某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