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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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瑞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冠海生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瑞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冠海生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政府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朗勤,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X楼X号。

负责人查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油市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油市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四川金瑞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瑞祺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瑞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川,被上诉人北京市冠海生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朗勤,被上诉人江油市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硕丰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江油市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瑞祺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3月22日,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选育的玉米新品种“长玉19”通过了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并已经申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2007年10月18日,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与金瑞祺公司及重庆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艾禾公司)签订了“品种独占许可实施合同”。同时,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向原告及重庆艾禾公司签发了“独占许可实施授权书”。2009年7月24日,“长玉19”通过了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在四川乃至全国范围内,“长玉19”玉米种子享有盛誉,在市场上供不应求。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公然在其销售的“鲁单203”的玉米种子袋的另一面以特大字体标注“奥利长玉19”向四川全省范围内各个地区大肆批发销售玉米种子。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在明知金瑞祺公司享有“长玉19”的独占经营权、“长玉19”已经在广大农民朋友中享有良好信誉的情况下,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将“奥利长玉19”恶意突出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广大农民朋友误认为所购的“奥利长玉19”杂交玉米种子就是金瑞祺公司的“长玉19”杂交玉米种子。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其:一、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奥利长玉19”标志的玉米种子;二、立即销毁带有“奥利长玉19”标志的玉米种子包装袋;三、赔偿金瑞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赔偿金瑞祺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产某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250元。金瑞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其主张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实施了对商品生某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

冠海公司辩称:一、“奥利长玉19”与“长玉19”有明显区别,并非相同或相似。二、“奥利长玉19”系注册商标,冠海公司已被许可使用该商标,拥有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三、“奥利长玉19”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6年1月13日,早于金瑞祺公司获得“长玉19”品种审定的时间。四、金瑞祺公司称“长玉19”为知名商品名称,但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冠海公司销售的“奥利长玉19”的包装袋和销售凭证上均有明确标示,不会对购买者造成混淆或误导。因此,冠海公司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金瑞祺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硕丰成都分公司和硕丰公司辩称:同意冠海公司的答辩意见,金瑞祺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某:2006年3月22日,经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届第九次会议审定通过,由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选育的玉米种类“长玉19”获得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审定编号为晋审玉(略)。

2007年10月18日,作为乙方的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与作为甲方的金瑞祺公司以及重庆艾禾公司签订了《品种独占许可合同》,涉及的品种名称为长玉19,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独家拥有“长玉19”的知识产某,其同意将“长玉19”品种独占许可给金瑞祺公司和重庆艾禾公司使用。实施方式为玉米杂交种长玉19(母本99-751X父本Bm19-2)排他独占权使用(研发、申报项目及课题、品种后补助、品种报奖除外),实施范围为全国,实施期限自2007年10月19日至该品种依法退出市场。合同中所称的“品种独占许可使用”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拥有独占该品种开发、生某、经营及维权打假等权利。

2007年10月25日,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其授权金瑞祺公司及重庆艾禾公司拥有“长玉19”品种的独占开发、生某、经营及维权打假等权利,授权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2007年11月20日,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再次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金瑞琪公司拥有“长玉19”在四川省的品种审定权,授权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

2009年7月24日,经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六届第七次会议审定,“长玉19”获得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川审玉(略)。

在原审诉讼中,为证明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金瑞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生某、销售的玉米种子包装袋,该包装袋以较为明显的字样标有“奥利长玉19”文字,包装袋下方亦标有“山西奥利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市冠海生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背面显示“选育单位”为“山东省农科院玉米所”,种子内标签显示“生某商”为“甘肃张掖市祁连山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商为被告硕丰公司。2010年1月11日,金瑞祺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从硕丰成都分公司购买了“奥利长玉19(鲁单203)”玉米种子五件,并从该公司当场取得《种子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书所附《种子销售凭证》中“品种”栏显示为“奥利长玉19(鲁单203)”,公证书所附《种子销售代理合同》中“品种”栏显示亦为“奥利长玉19(鲁单203)”,所附《农作物种子经销委托书》中的委托单位为硕丰公司,所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中的单位名称为硕丰公司,所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名称为硕丰公司。

经庭审质证,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对上述包装袋及公证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某无异议。

另查某,金瑞祺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向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

为证明其生某、销售行为的合法性,冠海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奥利长玉19”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日期为2006年1月13日,申请人为罗某凡,商标申请号为(略),申请类别为第31类;

证据2:“奥利长玉19”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其中载明:“奥利长玉19”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1类的谷(谷类);玉米;小麦;籽苗;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注册人为罗某凡,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略);

证据3:“包装袋(奥利长玉19)”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6年2月15日,申请人为罗某凡,申请号为(略).7;

证据4:“包装袋(奥利长玉1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其中显示: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申请人为罗某凡,在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的图片中有“奥利长玉19”字样;

证据5:《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及附件的复印件,其中《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载明:商标许可方为罗某凡,被许可方为冠海公司。协议约定罗某凡将“奥利长玉19”注册商标许可给冠海公司于商标所核定的全部商品在中国地区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于原审庭审后提供了证据5的原件以供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核对,经核对,金瑞祺公司未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一节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时间为倒签,亦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长玉19”先后于2006年和2009年获得了山西省和四川省内的品种审定,但通过上述两项品种审定的直接法律后果是“长玉19”可以在山西省和四川省内的适宜地区进行推广应用,但作为申请人的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对“长玉19”这一农作物品种不享有任何专有权利。在“长玉19”原始申请人即不享有专有权利的情况下,其对外所签订的涉及“长玉19”这一农作物品种的任何以权利让与或权利许可为目的的合同,当然也不能够授予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任何的专有权利。因此,金瑞祺公司在本案中以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对“长玉19”通过了省级审定并通过合同对其进行了“授权”为由主张自己对“长玉19”享有独占性某益并有权禁止他人生某、销售行为的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由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生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之上,无论是商品名称、品种名称还是生某或销售厂商企业名称的标注方式,都能够使消费者清晰地区分商品的提供者,均未形成对金瑞祺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对金瑞祺公司所提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商品生某者的虚假陈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因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冠海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相应的关联性,对其与此有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简称《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瑞祺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瑞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立即销毁带有“奥利长玉19”标志的玉米种子包装袋,赔偿金瑞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产某的合理费用1125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金瑞祺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指出“长玉19”已经申请植物新品种,并指明了公告号,但原审法院却未对“长玉19”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进一步审查。事实是,“长玉19”已于2010年1月1日取得了植物新品种权。2、原审判决认定的“对商品生某者的虚假陈述”不成立的理由荒谬,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仅仅履行了强制的标注义务,却被原审法院当作不构成虚假陈述的理由。

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某: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清楚,并有《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独占许可合同》、品种审定授权书、《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2010)川律公证子第X号公证书、金瑞祺公司购买的由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生某、销售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及内标签复印件、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奥利长玉19”《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某,金瑞祺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2006年3月22日,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选育的玉米新品种‘长玉19’通过了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见证据1),并已经申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公告号:x)”。

本院诉讼中,金瑞祺公司补充提交了“长玉19”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长玉19属或者种:玉米品种权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品种权号:CNA(略).4申请日:2006年12月22日授权日:2010年1月1日”。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某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

此外,金瑞祺公司还将提供给原审法院作为参考的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认)定申请书作为补充证据向本院提交,其中显示的填报日期为2005年12月26日,以此证明“长玉19”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时间早于“奥利长玉19”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冠海公司提出该证据是品种权人自行出具,属于自证,且内容不完整;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冠海公司补充提交了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0日,备案日期2011年1月20日。金瑞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某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认)定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金瑞祺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长玉19”已经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事实,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也未主张植物新品种权,故原审法院未对“长玉19”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进行审查某无不妥。金瑞祺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某、用途、生某者、有效期限、产某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其他经营者拥有基于真实的生某者身份而产某的独占性某利。《种子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某、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某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某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某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某稳定性某,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某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X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X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由此可见,虽然《种子法》既要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某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某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但有关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制度主要是为了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某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只有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才可以对所申请的植物品种享有独占性某利。就本案而言,虽然“长玉19”获得了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但该审定只使申请人获得了市场的准入资格,而不因此为申请人创设任何与知识产某相关的独占性某利。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对“长玉19”这一农作物品种不享有任何专有权利,以及金瑞祺公司不能依据其与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所签合同而对“长玉19”享有独占性某益并有权禁止他人生某、销售是正确的。

而且,根据金瑞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植物新品种证书,可以认定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谷子研究所对“长玉19”拥有植物新品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对授权品种的排他的独占权,以及禁止他人假冒授权品种的权利。首先,金瑞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植物新品种权,仅主张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实施了对生某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根据上述规定,植物新品种的品种名称指向的是授权品种本身,不具有表明生某者的作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生某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无关。

此外,冠海公司、硕丰成都分公司、硕丰公司在其生某、销售的“奥利长玉19”商品包装袋显著部位、种子内标签上清晰地标明了“山西奥利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冠海生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审x-1994川审玉34”、“选育单位:山东省农科院玉米所”、“生某商甘肃张掖市祁连山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商江油市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标注的内容存在虚假之处,消费者能够清晰地区分商品的生某者和提供者,不构成对商品生某者的虚假陈述。而且,《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某、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某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该条款中并未对种子的生某商、销售代理商等事项作出强制性某定。因此,金瑞祺公司有关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上述内容仅仅是履行《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性某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瑞祺公司和冠海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或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金瑞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均由四川金瑞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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