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现年48岁。曾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周长春(已判刑)、任如意(已判刑)、金红喜(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仓库院内,盗走钢板一张(重约200多公斤)、钢管7根(重约25公斤)、铁门一个(重约150多公斤)。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站,共获利218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每公斤价值3元,废钢板每公斤价值3.6元。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3月30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长春、任如意、金红喜的供述,被害单位郑州某有限公司的报案及该公司经理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