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从某,系徐某甲之母。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跃,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
上诉人从某、徐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乙、邱某系夫妻,生育儿子徐某。徐某与从某在1997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儿子徐某甲。婚后,徐某、从某及徐某甲居住在从某父母家中。2000年徐某乙、邱某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村甲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后,经徐某乙、邱某同意,徐某、从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用于装修房屋。随后,徐某、从某及徐某甲即搬入该房屋。该贷款已于2005年还清。2005年3月,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准许。2009年5月,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从某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徐某甲随从某共同生活,徐某补付2005年3月至2009年6月的抚育费24,000元,自2009年7月以后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该离婚案件审理中,徐某、从某一致确认无共同房产,亦未谈及离婚后居住问题的处理。目前,X室房屋由从某、徐某甲居住。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某乙户籍在宝山区X村乙号X室,该房屋系徐某乙、邱某单位分配的公房,现已购买产权,登记为徐某乙所有。邱某户籍在X室房屋内,该房屋产权登记为邱某一人,该户内户籍人口还有徐某、徐某甲两人。从某户籍在普陀区X路X弄某号X室,该房屋系从某外婆侯林林动迁安置房屋,面积14.1平方米,侯林林已于1997年死亡,目前该房屋户主为从某母亲侯某某,从某名下无住房。2010年1月,徐某乙、邱某诉至法院,要求从某、徐某甲迁出X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从某、徐某甲是否对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从某与徐某离婚后,其与徐某乙、邱某之间的身份关系随即解除,不再具备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合理理由。从某辩称经济拮据、无处居住等困难,但徐某乙、邱某并无扶助从某、提供经济或住房帮助的义务,故从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某甲,其户籍虽然在X室房屋,但户籍登记不等于居住权之证明。父母应当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提供住房,因此,徐某甲的住房问题应由从某、徐某妥善安排,徐某乙、邱某无直接抚养徐某甲的义务。从某、徐某离婚判决中已经确定徐某甲随从某共同生活,故徐某甲的生活居住应由从某进行安排,若有困难,可由从某、徐某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目前情况下,徐某甲对X室房屋亦无居住权。但是,考虑到从某、徐某入住X室房屋后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从某、徐某甲搬离后该部分装修尚有一定利用价值,而且从某、徐某甲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等客观情况,徐某乙、邱某应当给予从某、徐某甲相应补偿,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2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从某、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X村甲号X室房屋;二、徐某乙、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从某、徐某甲补偿款2万元。
原审判决后,从某、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室房屋是徐某甲、从某赖以生存的唯一场所,原审法院判决从某、徐某甲搬离,不合情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乙、邱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乙、邱某答辩称:X室房屋是徐某乙、邱某的产权房,从某与徐某离婚后应立即搬离。徐某甲随从某生活,也应一并搬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系争的X室房屋是徐某乙、邱某的产权房,对此徐某乙、邱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某与徐某离婚后,X室房屋的产权人徐某乙、邱某拒绝从某继续居住,故从某理应返还X室房屋。至于徐某甲,鉴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应由其父母承担,徐某甲的居住问题理应由其父母解决,其继续占用徐某乙、邱某的房屋亦无合法事由,理应与从某一并搬离。原审法院判决从某、徐某甲搬离X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从某、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江禾
书记员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