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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犯贩卖毒品罪,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协助民警抓获原审被告人张××,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原审人民法院(2008)×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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