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冯××(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街“天瑞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蓝色洪都牌x型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1332元;
2012年1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冯××(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路“七彩虹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白色塞克牌小玲珑-2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1511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书证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抓获经过等,辨认笔录及新乡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冯××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