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A,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C,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冒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诉被告陈B、陈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被告陈B、陈C反诉原告陈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被告陈B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xxx室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但被告长期占用出租该房屋却未将原告应得的租金付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该房屋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该房屋增加的租金即x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房屋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该房屋租金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B、陈C辩称,对系争房屋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共同所有无异议,对被告要求给付租金的期限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租金数额应以评估单位出具的为准。同时,由于原、被告均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所以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有关该房屋相关的费用。现要求判令原告支付房屋的物业费x元,房屋出租税费1311.30元,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入户费用3956.85元,办理有关该房屋产权证缴纳的契税x.04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陈A对此辩称,有关该房屋的物业费、设备运营费等相关费用,同意自人民法院判决该房的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之日起负担,但有关该房屋的契税、入户费用、出租房屋的税费,则同意待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与被告陈B系同胞兄弟。被告陈B是陈C之父。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21.01平方米。20xx年x月xx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址房屋产权中的43.71%份额(该房西部建筑面积95.86平方米)归原告陈A所有。此后,为该房屋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双方常发生纠纷。20xx年x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租金即x元,该案的案号为(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20xx年x月xx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租金x元。20xx年x月xx日,原告陈A又向本院起诉,要求陈B,陈C、黄某斌将系争房屋中属原告的部分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使用费(自20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该房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6500元计算)。该案案号为(20xx)闸民三(民)初字第xxx号。20xx年x月xx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黄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西部,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陈A;二、上海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西部内的不可移动装修[含被告陈B、陈C出资的冷热水管、污水管、电线、水表(含阀门)、小配电箱]归原告陈A所有;三、原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B、陈C装修折价款642元;四、被告黄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A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500元,自20xx年xx月xx日起算,计至被告黄某斌迁出之日止);五、原告陈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斌不服,提起上诉。20xx年x月xx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此后,原告陈A申请执行。20xx年x月x日,原告陈A收到黄某斌返还的系争房屋西部大门挂锁及三把钥匙。因被告于20xx年xx月又将系争房屋(包括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全部房屋)出租给其他人,故20xx年x月xx日起,该房仍由被告占有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为此双方还曾发生纠纷。20xx年xx月xx日,原告将该房屋中属于原告份额部分收回自用。
因原、被告对该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部分的租金数额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所有部分的房屋每月租金为8500元。而被告则认为该房屋(包括原、被告所有的全部产权)出租给他人,每月租金总共为8500元,并且被告与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房地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为此,原告于20xx年x月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建筑面积为95.86平方米)租金进行评估。20xx年x月xx日,上海市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的房屋租金为x元(该房屋平均租金单价为2.51元3、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为此预付房屋租金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月为243.10元,设备运行费每月66.30元。至20xx年xx月xx日止,该房屋的物业费、设备运行费均由被告给付。被告在办理住户手续时,支付了维修基金7943.1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时,被告于20xx年x月向税务机关支付了税款计x.18元。但被告办出的该房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为两被告共同所有。20xx年x月,被告又向税务机关支付了收取房屋出租租金的税费3000元(20xx年x月-20xx年xx月)。20xx年x月xx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按照本院(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变更该房屋产权人的登记手续,该案的案号为(20xx)闸执字第xxxx号。由于被告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将系争房屋又抵押给银行,而银行不同意释放抵押权,故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依法作出该案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致使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尚未办妥。目前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上所记载的权利人仍为两被告共有。
审理中,被告对20xx年xx月xx日之前,该房由被告占用并出租给他人无异议,同意按评估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20xx年xx月xx日之前的使用费。由于被告在入住该房及办理该房产权证时,已向有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且还支付了租金的税款,故坚持反诉请求。原告则认为,被告应按评估确定的数额支付使用费,对于反诉部分,合理的同意支付,但须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给付,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xxx室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系该房屋产权人之一,占有该房屋43.71%的产权份额。被告占用、出租该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经有关部门评估后,该房屋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的租金为x元,平均租金单价为2.51元3、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20xx)闸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有房屋的租金为每月6500元,故该房20xx年x月x日之前的租金,人民法院已经处理。原告现再要求增加20xx年x月x日之前的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自20xx年x月起,已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自20xx年x月起,应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设备运行费,并按其在该房屋占有产权份额负担垃圾清运费用。虽然被告在办理该房入住手续时支付了该房的维修基金,并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支付了税费,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妥,且目前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仍为两被告,故被告已经支付的维修基金及税款,原、被告可在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另行依法解决。被告已支付的租金税款,原告应按照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B、陈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A房屋租金收益(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计x.33元;
二、原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陈B、陈C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行费(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计7438.13元;
三、原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陈B、陈C房屋租金税款(20xx年x月-xx月)计1311.30元;
四、原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陈B、陈C垃圾清运费349.68元;
五、原告陈A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陈B、陈C其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50元,由被告陈B、陈C负担732.35元;原告负担500.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1.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1.4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给付原告评估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蔡国华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吴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