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1年7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田某、王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在陕西威斯特硅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车间无人之机,将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为厂里正在安装设备的价值9405元的240型号电缆装进包装箱内运出厂区。被告人田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将电缆铜芯销赃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860元,王某分得赃款300元,其余赃款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田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告人王某系同村人。被告人田某、王某系陕西威斯特硅业有限公司试用期员工,被告人田某系该公司四车间临时负责人,负责车间生产及材料安全等工作。2011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在车间上班时趁无人之机,把由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在其车间内准备安装的10米240#电缆线铜芯埋在厂区西南某,后被告人田某又将35米240#电缆线装进包装箱内,让被告人王某帮忙联系三轮摩托车,被告人田某骗过该厂门卫后将电缆线运至被告人王某家里。当晚,被告人王某得知电缆系盗窃所得后,仍帮助被告人田某把电缆线剥皮,将铜芯销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860元,赃款已由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9405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田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田某、王某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戴某某证言、说某、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车间安装调试设备无人上班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忙销售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