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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

上诉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系王某X组的成员,与其父母共分得责任田4.3亩。2006年3月1日,经人说合,李某甲母亲李某乙将其家责任田(按4亩计算)承包给第三人李某丙耕种,承包期三年,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2006年下半年,王某村委会将李某甲家的4.3亩责任田收归集体,另行发包给李某丙耕种。2008年,李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村委会及李某丙返还责任田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丙返还王某村委会发包给李某乙的4.3亩土地中的2.54亩,王某村委会按照国家标准发放给李某乙2.54亩的种粮补贴及返还承包费800元。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予以维持,并指出李某甲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出嫁,如其认为王某村委会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3月7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村委会及第三人返还责任田1.76亩并支付承包费211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甲于2005年农历8月5日与本村X村民王某普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农历2月份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李某甲在本组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后,虽按农村习俗出嫁,但其所在的第六村X组一直没有调地,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王某村委会非案涉土地的发包方,无权收回李某甲的土地,王某村委会将李某甲的责任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李某丙,侵犯了李某甲的承包经营权,对李某甲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4年承包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某甲4年承包损失为175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1.46亩×300元×4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丙将王某村委会发包的4.3亩土地中的1.76亩返还给李某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某村委会赔偿李某甲1.46亩土地4年的承包费损失175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村委会承担。

王某村委会上诉称:1、李某甲系本村X村民,在该小组分得了一份责任田,后因结婚在本村X组又分得了一份责任田,因其分得的责任田荒芜,无人耕种,上诉人将该土地重新发包,并无不当;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李某甲在本村X组分得土地已作出认定。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辩称: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答辩人在第十一村X组分得土地是不正确的。2、答辩人对案涉土地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王某村委会收回案涉土地是侵权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某丙辩称:案涉土地应当由李某丙进行耕种,应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王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6月30日王某X组长王某文证明。2、2009年7月9日王某村委会证明。3、2004年9月30日王某X村分地底册。4、2011年9月20日王某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甲在王某X组分得土地1.68亩。李某甲认为王某村委会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李某丙认为王某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虽李某甲对王某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王某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在原阳县X村X组分得土地1.68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土地为原阳县X组发包给李某甲进行耕种,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某村委会不是案涉土地的发包方,无权收回李某甲所承包的案涉土地,王某村委会收回案涉土地并将其发包给李某丙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李某甲要求返还土地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村委会上诉称其对案涉土地收回重新发包并无不当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即使王某村X村X组村民王某普共同生活而在第十一小组新分得承包地,原承包地应予收回,也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即该村X组依法定程序予以收回,而不能由王某村委会直接另行发包。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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