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不予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称:上诉人与新乡市开发区工商局之间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新乡市工商局对四方公司的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剥夺了上诉人和吴立力的股东股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新乡市开发区工商局2009年9月变更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权比的工商登记行为无效,工商登记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的必需条件,王某作为股东,有起诉新乡市开发区工商局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红旗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不予受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