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侯审。现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9日下午6时许,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铃木”牌轿车,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院内南停车场向外行驶,当行至医院东大门时与谢某发生争执,谢某报警,王某被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当场查获。经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血醇检验,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