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99万元,利息1.5万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陆续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7.99万元,并于2010年6月5日出具借条3张,借条上写:“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x元正),据此。借款人杨某某,2010年6月5日。”;“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x元正),据此。借款人杨某某,2010年6月5日。”;“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玖佰元正(¥x元正),据此。借款人杨某某,2010年6月5日。”2007年年底至2008年7月,被告杨某某先后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32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写:“今欠到陈某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x元正),据此(无息)于2008年10月31日付壹万伍仟元正(¥x元正)。注:于10月底11月初归还。欠款人杨某某,2008.8.26。”2008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其余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49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条、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现原告提供了借据作为其要求被告还款的依据。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8.49万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632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