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别名沈某),男,30岁(缺某)。
原告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06年前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开封市X路X号的门面房七间,月租金为900元,后双多租两间,月租由900元再增加300元,即月租金共为1200元,租期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所租房屋及租金仍按原合同执行,到2007年10月。被告自2006年5月份起开始欠交房租至2007年9月,长达17个月。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交房租x元,庭审时,变更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房租仍按每月租金900元计算,17个月即房租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付款利息。
被告缺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4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即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开封市X路X号临街房屋七间,租金每月900元,租期一年。2001年4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后未再续签新的租赁协议,但双方一直延用以前的协议约定履行。自2006年5月被告开始欠交原告的房租,2007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下达通知,催促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以前清结房屋等相关费用并腾房,至2007年9月被告将房腾出,被告欠原告房租累计17个月。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十七个月的房租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2000年4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工商部门注销企业登记情况、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期满后尽管双方未再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协议,但双方均同意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按原协议支付房租,导致此次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能及时清结欠原告的房租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十七个月的房租,月租按900元计算,计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对自2006年5月起至原告起诉前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从2010年4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某某(别名沈某)支付原告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x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