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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与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处第二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与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污水改造工程合同、污水处理厂土方工程合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场区X路及X排水管道工程合同以及其它施工合同,工程结束经验收,被告投入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为x.74元,在此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春节支付工程款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余x元的工程款未能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决算大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工程决算x.74元,是我方与市政工程处、三门峡市X排水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的全部工程预算造价。我方与原告有直接劳务合同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原告的其它工程款应向速通公司主张,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3月22日、6月12日原告市政工程处(乙方)分别与被告豫源清公司(甲方)签订了三份协议,由原告方承建被告的污水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厂土方工程及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场内砼道路фX排水管道工程,内容分别为:污水改造工程造价x元,一次包死,乙方工程开工后,甲方须支付工程总价40%的工程款,余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污水处理厂土方工程为场区内土方(300米以内)倒运,单价为10元,(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乙方工程开工后,甲方须支付工程总价40%的工程款,余款工程竣工后半年内付清;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场区X路及фX排水管道工程由乙方承建,工程量据实结算,砼单价60(道牙另算),ф1200管道单价1000元/M,工期为2006年6月13日-2006年6月30日,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适当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量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x.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x.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已经支付,原告的其它工程款应向速通公司主张债权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x.65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单为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下欠x.65元工程款未付客观存在,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辩称认为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协议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其它工程款应向速通公司主张,应追加速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与速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速通公司有合同关系,其申请追加速通公司为被告,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所诉请工程总价款系原告和豫源清公司的全部决算,该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持有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单,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豫源清公司支付原告市政工程处工程款x.65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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