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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张某、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照君,义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张某、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运、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刘某甲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常村X村回家的途中,与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后入住义煤总医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865.49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外购药300元、手机维修费4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共计8305.49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5月26日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天是原告让我帮忙送她回家,所以,原告应分担部分损失。请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丙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我也身受重伤。我是因为对张某的同情,所以才同意在事故书中签字。另外,本案原告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证,也存在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3、义煤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4、陪护证一份;5、义马市千秋喜门茶庄证明一份;6、购物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修理手机;7、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张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划分;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也没有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无法印证工资收入情况;证据6票据是6月15日,与本案事发相差二十余天,也没有印鉴,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2、3、4、5、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手机摔坏,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18时2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义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靠路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无号牌飞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刘某丙、张某及同时乘坐张某摩托车的刘某甲、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义煤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颌面部多出皮肤撕裂伤;2、颌面部多出皮肤擦伤”。6月4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65.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一人护理。

原告因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65.49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0天,刘某一人护理,根据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280元护理费基本符合实际情况;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主张120元,以义马市党政机关出差标准衡量,符合法律规定;4、交通费:原告住院10天,并有一人护理,主张60元交通费也符合实际情况;5、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40天,根据原告在喜门茶庄月收入1000元加提成的情况,原告主张1280元符合实际情况。以上损失共计4605.49元。

本院认为,在2009年5月26日的事故中,被告张某和刘某丙的违章驾驶,造成了本案原告的伤害,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明知被告张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和刘某甲同时乘坐张某的摩托车,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刘某丙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中刘某甲的过错,对刘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张某承担40%、刘某丙承担50%、刘某甲承担10%为宜。本案中,刘某甲还主张外购药300元、手机修理费4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842.20元;

二、被告刘某丙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2302.75元;

三、两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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