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认识后于同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岁,因婚前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双方之间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一怒之下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近期,被告回家后,不但不反省自己的过错,反而变本加厉,游手好闲,整日沉迷于电脑上网,原告屡次劝说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合法分割。4、7000元彩礼应予返还。5、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给原告母女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房产证、交款条,证明双方结婚时间,房子是婚后购买的;被告认为交款是其婚前财产交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1、建行存折一份及银行账号查询单,证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x元及后来我在外面存,她在这边取供房用了;原告认为存折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不能证明房子按揭月供是用被告的钱,查询单是复印件,无银行盖章。2、存款凭证八张,证明存钱供房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从内容来看未注明是交房款,应有单位正规收据。3、家电收据三张,证明购买家电系婚后所买;原告认为这些是原告的母亲所买,但愿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9日(农历)生一女孩,名叫李某笑,2005年4月7日按揭贷款购买(略)502房,首次房款x元是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所交,购房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又还房屋贷款x元,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一万多元,女方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饭桌,衣架等,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空调、电视机、电脑等。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现金二万元,空调、电视机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电脑、饭桌、衣柜的归被告所有,孩子李某笑由原告抚养,可原、被告双方就孩子的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至双方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部分在调解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宜再进行变更。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结合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孩子是每个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孩子李某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x元(从2008年12月份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按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
三、原、被告购买的位于(略)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补偿给原告罗某某现金x元,其他财产空调、电视机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电脑、饭桌、衣柜归被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