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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9岁。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乙、李某某支付其鱼饲料款6000元。2010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经营加工鱼饲料,王某乙、李某某系养鱼专业户,王某甲给王某乙、李某某供应鱼饲料。经双方结算,李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给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甲现金壹万陆仟元整(以前手续结清)。欠款人:李某某,2009年1月X号”。2010年1月5日,王某甲向王某乙、李某某催要该款时,王某乙、李某某以饲料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未全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王某乙、李某某支付王某甲x元现金后,由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某甲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王某乙,2010年1月X号”。另查明,王某乙、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称王某乙、李某某有6000元饲料款未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乙、李某某尚欠其6000元饲料款的事实,但对于王某乙、李某某欠王某甲饲料款2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王某乙、李某某也认可,故该2000元饲料款王某乙、李某某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甲鱼饲料款2000元;2、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乙、李某某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曾给其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2010年1月X号双方又进行结算时,其先将x元欠条给了王某乙、李某某,但在清点现金时发现王某乙、李某某仅付x元,少付6000元,其让王某乙、李某某补打6000元的欠条,但王某乙、李某某以其所供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仅为其出具了2000元欠条,其接收该2000元欠条实属无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其在一审时提供的2010年2月8日对李某某的录音资料也可证实当时其并未放弃剩余的4000元,王某乙、李某某实际欠其6000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李某某辩称:2010年元月X号双方在结算时,其仅欠王某甲鱼饲料款2000元,王某甲在接受其所打的2000元欠条时并无异议,故应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李某某欠王某甲饲料款2000元,有王某乙、李某某出具的2000元欠条为证,该2000元饲料款王某乙、李某某应当偿还。王某乙、李某某出具2000元欠条后王某甲予以接收,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王某甲上诉称王某乙、李某某实际欠其6000元未付,当时其并不同意王某乙、李某某按2000元出具欠条,其接收该2000元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王某甲提供的2010年2月8日对李某某的录音中显示王某乙、李某某仅欠王某甲2000元,剩余4000元双方协商不再支付。除此之外,王某甲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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