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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株洲市化工厂休息室窃得被害人曾某丁现金人民币506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8时许,在株洲市化工厂从事临时工的被告人刘某乙在化工厂休息室更衣时,发现被害人曾某丁放在休息室衣柜中的衣服口袋里有现金人民币5060元,刘某乙四旁无人,将曾某丁现金5060元盗走,并离开化工厂来到株洲市X区华丽汽车站欲坐车回家,被发觉钱款被盗赶来的被害人曾某丁之子曾某丙抓获,并从汽车站的公共厕所里搜获被告人刘某乙藏匿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退赔被害人曾某丁人民币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曾某丁陈述、证人曾某丙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退赔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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