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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印××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于2007年12月22日晚11时许,在本市X路X号赤诚池浴室上班时,趁浴室收银台无人之机,打开收银台抽屉,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印××的家属已帮助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洪××、职工李××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沈××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印××对上述事实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扣祥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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