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8日夜,被告人黄某乙乘夜深人静之机,窜至本市西城区X村旧货市场,盗窃被害人崔XX、汤XX的台式木工创1台及电机1台,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2009年4月29日夜,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董XX(已判刑)窜至本市西城区X路东段李XX施工工地,盗窃抽水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上述木工创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X、王XX、梁XX、寇XX、张XX、刘XX、刘一X的证言、被害人汤XX、崔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对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