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X路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包头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包头一建公司从未中标承揽过国道109线清大公路项目的任何某程,也未成立过包头市一建清大高速线第四项目部;2、冯华与华中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行为完全是冯华的个人行为,与包头一建公司的无关,一、二审判决包头一建公司承担上述合同义务错误;3、一、二审漏列当事人冯华等;4、冯华已涉嫌诈骗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华中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包头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包头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包头一建公司是国道109线清大公路不灿哇及大沙湾大桥工程的承包人,该事实有华中公司提交的中港二航局国道109线清大公路项目经理总部出具的函及包头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港二航局国道109线清大公路项目经理总部二航清大[2008]X号文件等在卷为据,可以认定,包头一建公司关于其公司从未承揽过国道109线清大公路项目任何某程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包头一建公司给冯华出具的委托书在卷为据,一、二审认定冯华以包头一建清大高速线第四项目部的名义与华中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包头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决包头一建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正确。包头一建公司关于冯华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二审仅列合同双方包头一建公司和华中公司为当事人正确,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冯华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中包头一建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综上,包头一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