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杜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黄某与杜某于2003年11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4年4月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6月15日,杜某以在长沙开餐馆为由,让黄某在朋友处借40000元给他,同年9月19日又借给他10000元,当时杜某承诺月息8厘。因黄某与杜某婚后分居两地,杜某逢年过节在某市黄某处住一、二日,黄某共到长沙杜某住处去过三次,最后一次去长沙是2005年9月杜某的母亲去世。2006年6月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此后杜某全无音讯,黄某无法与他取得联系。黄某认为与杜某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七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黄某与杜某离婚;杜某偿还黄某借款50000元。
被告杜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杜某于2003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2004年6月15日和9月19日黄某分别借给杜某40000元和10000元,杜某向黄某出具了借条。婚后黄某与杜某分别居住在某市和长沙市,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经济也是各自独立的。2006年6月,黄某与杜某电话通话中发生争执,此后再无杜某的音讯,黄某无法与他取得联系,双方已分居六年多时间。黄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黄某与杜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夫妻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黄某与杜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某与黄某婚后经济各自独立,杜某婚后向黄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此款应予偿还,故对于某某要求杜某偿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要求与杜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杜某偿还黄某借款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黄某与杜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石登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