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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该案撤销,同日被告人苏某某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果、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赔偿需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违反装载规定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修武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方庄镇X村加油站西口,绕行坑洼路段,行驶道路左侧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修武县X镇X村民赵××相撞,造成赵××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9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到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经调解,被害人赵××与被告人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赵××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证实,案发时和郝××各骑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西涧村加油站附近时,由西向东开过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左前轮将其双腿轧伤。

2.证人郝××证实,和赵××各骑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西涧村加油站附近时,赵××被一辆农用货车左前轮轧伤,出事后司机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苏某某辨认无异议。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的四轮农用货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5.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经比对肇事的农用普通货车前桥中部的擦划痕及擦刮痕与肇事后的电动自行车向右翻倒后,其前轮及前端部件损坏破碎后,保险杠前部弯曲变形有明显的碾压痕迹的高度相一致。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8.被告人苏某某的年龄证明证实苏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9月6日向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0.拘留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该案撤销,同日苏某某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11.民事调解协议书及交款条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被告人苏某某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卫超

人民陪审员闫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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