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我们已分居生活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8年农历11月份我们还在一起同居生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吕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月1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吕某鑫现在天津196旅部队服兵役,X年X月X日生长女吕某芹现在河南财经学院就读,X年X月X日生次女吕某芹现在天津打工。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时常吵架生气。2008年4月7日原告吕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吵架生气,但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长,相互比较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十五年,且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