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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村×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刘锋,湖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乔某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8、9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至现在为止被告共计偿付了x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故诉某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2、2009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及餐饮费、油费的票据,拟证明被告为了司法鉴定所花费2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某,所借原告款属实,但到现在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现只能分期分批予以偿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于08年10月6日还9、10两个月的高利贷利息肆仟元”字样并非被告所写,对证据3、4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油费、餐饮费发票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由被告承担此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费及汽车油费发票系鉴定费用,餐费不应列入其中,故对鉴定费发票及汽油费发票即合计2100元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01年8月、9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0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徐某壹拾万柒仟元整,于2007年1月21日偿还叁仟肆佰元,下欠壹拾万叁仟陆佰元整,每月利息为2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偿付部分借款本息后于2009年9月5日双方算帐,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并注明“借条,原借徐某x元整,于2009年9月5日算帐下欠x元属实,现定2009年10月底还x元,2009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x元,余下款x元于2010年农历7月还清,按月2分利息”计算的字样。被告从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共计偿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x元,余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原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1年到2010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x元。

诉某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于2009年9月5日在店里算帐下欠徐某本息6800元属实,乔某、徐某,当场又还1200元”的字条,经审核原告认为非本人所签名,经司法鉴定,该字条中“徐某”非其本人所签,花费了鉴定费及鉴定费用2100元,至2010年9月30日止,被告共计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从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x元×2%×12个月+x元×2%/30日×25日=x.5元),扣除已支付利息款x元,实际尚欠利息款504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从2001年起存在经济往来以来,双方进行了对帐被告已于2007年和2009年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从借条中可以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止为x.5元,已偿付x元,现被告实际欠5045.5元,2010年10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故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条据,经鉴定并不是原告所写,故该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费用600元,合计2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5045.5元(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010年10月1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原告承担1720元,被告承担760元,鉴定费及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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