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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商务局、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商务局、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住户。2008年8月1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下发金水西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原告居住的楼房列为拆迁范围,并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标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某进行了规定。原告因为补偿问题没有与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补偿协议,并一直在该楼房中居住。2009年11月5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被告郑州市商务局下达金安监令[2009]第x号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指令书,认为位于金水路X号院X号楼的拆迁工程已开始,但到目前为止水电未断,存在安全隐患,责令被告郑州市商务局对上述问题于2009年11月9日前整改,停止供水供电。向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下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指令书,认为存在燃气方面的安全隐患,已不具备供气条件,责令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前整改完毕。后被告郑州市商务局对金水路X号院X号楼予以停水停电,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楼予以停气。2009年11月15日,原告搬出该楼。2009年12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大石桥派出所接110指令处警,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显示:赶到现场,报警人季冬梅报警称其发现其表哥孙某家(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中的6个窗户(铝合金窗户)和几本书被盗,之后季冬梅称有急事,办完事后到派出所报案。处理意见建议立为治安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意见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即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因拆迁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裁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商务局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该案是对拆迁中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2、依照《公务员法》54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郑州市商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停水、停电是执行安监部门的通知,事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属拆迁补偿的范围,拆迁主体是金水区人民政府,故应向政府申请赔偿。被上诉人履行的是安全监督部门的指令,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是政府行为,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均系拆迁所致,二被上诉人执行的是安监部门的指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正确。相应地,执行公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问题,亦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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