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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与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衡阳市X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雁峰国税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仁良、人民陪审员刘某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峰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丰,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匡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雁峰国税局诉称:吴某(反诉原告)因经营需要与(反诉被告)雁峰国税局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雁峰国税局(反诉被告)位于衡阳市X路X号的办公大楼地层门面(从南至北第2-3间)。2010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后,雁峰国税局决定对其办公楼临街所有门面进行整体规划和改造,故决定不继续将门面出租给吴某。2011年3月10日,雁峰国税局向吴某发出通知,要求其4月1日前结束营业并迁出所有商品及物件,而吴某置之不理,至今尚未将门面返还给雁峰国税局。请求判决吴某停止对雁峰国税局门面所有权的侵害,并返还属于雁峰国税局位于衡阳市X路X号的办公楼地层门面;判令吴某赔偿雁峰国税局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雁峰国税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国土使用证,用以证明该门面属雁峰国税局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事实;3、通知,用以证明雁峰国税局门面合同到期后通知吴某不再续租。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答辩并反诉称:1、依法确认反诉人具有同等条件的优先承租权,判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门面续租合同;2、依法确认如被反诉人剥夺反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将门面租赁给他人应视为违约及可撤销的行为,同时还应赔偿反诉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吴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吴某有优先租赁权;2、交纳租金收据,用以证明吴某已交纳2011年1-7月的门面租金;3、雁峰国税局续租门面函,用以证明吴某要求续租的诚恳性;4、请求签订续租合同函,用以证明吴某于2011年3月30日再次致函要求续租;5、雁峰国税局至吴某函,用以证明雁峰国税局剥夺吴某的优先承租权;6、市某、市某大政府有关批示,用以证明各部门要求协调处理,避免造成较大损失。

对原告(反诉被告)雁峰国税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吴某对原告雁峰国税局的证据2、3及原告雁峰国税局对被告的证据1、2、5不持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被告吴某对原告雁峰国税局证据1以没有原件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提供3、4、6证据,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只是被告吴某单方的意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雁峰国税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9日,雁峰国税局与吴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雁峰国税局将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原和平某路X号,后因地址重新编订为X号)办公大楼地层门面(从南至北第2-3间)租赁给吴某经营使用。租期为一年,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x元,吴某必须在当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缴纳到雁峰国税局帐户内;吴某如不按时缴纳当月租金,不得以保证金抵减租金,否则雁峰国税局有权停水、停电和扣押物品。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吴某有优先签约续租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到期后,雁峰国税局决定对其办公楼临街所有门面进行整体规划改造,故决定不继续将该门面出租。雁峰国税局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吴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在4月1日前结束营业,并迁出所有商品及物件。然而,吴某以一时货物难以处理为由要求合同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止,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吴某已交清雁峰国税局租金至2011年7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雁峰国税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雁峰国税局按合同约定将门面租赁给被告吴某,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吴某应当将门面返还给原告雁峰国税局。现雁峰国税局要求吴某返还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办公大楼地层门面(从南至北第2-3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雁峰国税局要求吴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应当承担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门面租金损失x元(x元×2个月),至于2011年9月以后至吴某返还该门面时止的租金问题,雁峰国税局与吴某继续按x元/月的标准双方据实结算。吴某反诉要求确认其具有同等条件的优先承租权,判令其与雁峰国税局签订门面续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雁峰国税局与吴某在门面租赁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吴某有优先签约续租权,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平某、自愿的原则,法院也不能强行要求双方签订门面续租合同;吴某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如雁峰国税局剥夺吴某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将门面租赁给他人应视为违约及可撤销的行为,同时还应赔偿吴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雁峰国税局已表明其决定对办公楼临街所有门面进行整体规划改造,不继续将门面出租,而且吴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同等条件下雁峰国税局已将门面租与他人。至于双方当事人今后将发生的民事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及处理。因此,对于吴某上述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办公大楼地层门面(从南至北第2-3间);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损失x元(即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门面租金2×x=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50元,反诉受理费200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娟

校对人:李文娟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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