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1946年3月15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50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日,李某丙与李某贵之子李某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李某丙承租位于濮阳县X乡X路北一处门面房和附属院落、住房,租期为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租金每年6000元。2008年8月15日李某丙又与李某贵续订房屋租赁合同,标的同前合同的不动产,租期为2008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后李某甲与李某贵(亲兄弟)因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现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中。期间李某乙、赵某某曾到该租赁门市吵闹,对李某丙经营的门市造成一定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与李某阳、李某贵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至于该房屋的最终所有权归属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待有关部门确认后另行处理,故李某丙要求李某乙、赵某某停止侵害的诉求予以支持。李某丙诉求的经营损失x元,因李某乙、赵某某确在该经营门市发生过争执吵闹,对李某丙的经营收入不可避免的造成一定影响,故其经营损失酌定为3000元。李某丙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乙、赵某某停止对原告李某丙所经营的门市进行侵害并赔偿经营损失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750元,被告李某乙、赵某某负担50元。
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某丙与李某贵、李某阳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李某丙现使用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某甲所有,而非李某贵、李某阳;2、我们没有到李某丙经营的门市内进行任何吵闹,更没有影响到李某丙的经营,原审判决李某乙、赵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营损失3000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维持第二、三项内容,改判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辩称:1、我与李某贵、李某阳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基于李某贵所持的自有房产证,为合法有效合同,李某甲所称的合同无效是其与李某贵的行政确权纷争,与我的租赁经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李某乙、赵某某等人到我门市多次吵闹以至影响门市正常经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应保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丙与李某贵、李某阳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李某丙作为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在租赁期间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上诉称李某丙所租赁的房屋是李某贵无权处分的属于李某甲的房产,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李某贵与李某甲系亲兄弟,就本案租赁房屋所有权发生的争议,由有关部门正在处理当中,所涉及的该房产所有权确权关系,与李某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待有关部门确认后另行处理,故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上诉称没有到李某丙经营的门市内进行任何吵闹,更没有影响到李某丙的经营,原审判决李某乙、赵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营损失3000元,显失公平。经审查,李某乙、赵某某因房屋产权问题多次到李某丙正常经营的承租门市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吵闹,并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协调纠纷,事实上造成李某丙的正常经营收入受到一定影响,侵害了李某丙的租赁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程度酌定侵权人李某乙、赵某某赔偿损失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