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汉族,住XXX。
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股东。
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密度板,2011年11月10日,双方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412元,并出具欠条二份为凭。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944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送达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某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款1944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货款人民币1944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依法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