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出生于(略)。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区内,将王X停放在X号楼X单元楼梯口的一辆森底牌电动车撬开盗走。在骑电动车逃跑时,被王X发现并追赶,王某甲逃至南某市X区杨家后坑处被群众当场抓获。经南某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81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区内,将王X停放在X号楼X单元楼梯口的一辆森底牌电动车撬开盗走。在骑电动车逃跑时,被王X发现并追赶,王某甲逃至南某市X区杨家后坑处被群众当场人赃俱获。经南某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8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认罪,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