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永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永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因出差需要,通过原告代购飞机票,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飞机票。被告时有拖欠购飞机票款,2009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飞机票款352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代购飞机票欠款35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代购飞机票款3526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年起多次为被告代购飞机票。2009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代购飞机票款352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原告代购飞机票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5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82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锵波
代理审判员孔孜孜
人民陪审员林万里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阮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