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现在在××上初二。由于某妻结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吵闹。原告便常年在外务工。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再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紫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婚后原告马某长期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17日在紫阳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原告马某在婚后于1999年9月开始外出务工,从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为了抚养小孩,向信用社贷款2万余元。
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并未虐待过原告,是原告自己不在家居住的。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也是正常现象。女儿杨××由原告抚养是万万不可能的,女儿杨××是被告父母一手抚养大的,而且女儿现在还在上学,单亲家庭不利于某孩的成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
被告杨××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马某的申请,对被告杨××的父亲杨××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的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才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在婚后常年在外务工,原、被告现在已分居两年半的时间。
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对其无任何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紫阳县X村委会出具,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其中证实原告马某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小孩杨××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杨××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女孩杨××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虽长期在外务工,并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是原告一直在给付小孩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出这一质证意见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其他能证实案件事实的部分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马某和被告杨××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1999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每年的年中和年底回家探视小孩两次。原告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村委会证明、本院依法对杨××调查所做的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且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现正处在青春发育期,根据其心理特点和生理特点,由其母亲马某抚养对其成长教育更为适宜,而且杨××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马某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杨××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杨××关于某后借款20000余元用于某养小孩的辩称,原告未进行反驳,但由于某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某告马某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共同生活所尽义务较少,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确定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和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女杨××由原告马某抚养教育。
三、原告马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杨××经济补偿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继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特别告知:在本判决书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