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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六月初四相识,并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徐某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少,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以有病为由,拒绝同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及其家人还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并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殴打,且将原告家中的摩托车等财产抢走。被告及其家人的暴力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博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徐某博一岁有余,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六月初六订婚,并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徐某博,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原、被告婚生子徐某博年幼,尚处于哺乳期,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徐某博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自2010年6月1日始,原告徐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其子成年,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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