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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登记,后原告到日本陪读期间发现被告与前女友关系密切,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怀孕后,被告及其家人一直逼迫原告打胎,并不给原告办理续签手续,原告不得不于2010年8月回国。回国后,被告家人仍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只能借住娘家待产。2010年10月25日,原告生育了一名女儿,被告也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女儿判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96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许某于2010年10月25日在莆田市X镇卫生院生育一名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主张被告陈某与前女友关系密切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现在虽然分居,但分居时间尚不满二年,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许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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