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嫁妆和被告表姐所借款5000元归原告归有;诉讼费用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偶尔为经济原因争吵,夫妻感情可以,对于5月26日我动手打了原告十分后悔,希望尽最大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2009的3月19日生一女孩杨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5月份,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引起二人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伤情照片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了轻微损伤,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过借,并向原告表示歉意以求得原告谅解。夫妻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消除隔阂,培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张刚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