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分两次乘车到新乡市王某×(另案处理)处,每次均以一包100元的价格购买2包毒品(黄皮)后,在卫辉市X路二水厂家属院其家中容留王某并与之一同吸食。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其家查获疑似毒品的土黄色粉末一包重0.06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送检的土黄色粉末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及证明,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在其家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乙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秀丽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