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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作案工具标致207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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