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2010年12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张某丙饮酒后,二人因琐事,在(略)顺城路X路交叉口附近,由张某丙经营的理发店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邵某将张某丙堂从台阶上甩倒至地面,致张某丙堂左髌骨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堂髌骨骨折造成膝关节强直,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和某、曾某乙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和某笔录,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和某的有关情况,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民事矛盾引发的,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
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智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