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朱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2008年11月,被告人赵某与赵××在赵××经营的网吧内相识,赵××告诉赵某其被中牟县X乡X村张××敲诈人民币五万元的线索。赵某将此事向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李×和中队长张××汇报后,李×遂派赵×与中队民警朱××、宋×、曹×去侦查情况,但并未找到张××,该案也未立案。后赵××告诉赵某说张××要还钱,赵××并让赵某一同去,在张××的哥哥将人民币五万元还给赵××后,赵某以该五万元系涉案赃款需要立案侦查为由将五万元拿走据为己有,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期间,赵某向李×和张××汇报称该案是民事纠纷,双方已经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赵××、张××、张××、朱××的证言以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
二、2008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办理李卫东等人涉嫌盗窃一案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帮助李卫东办理取保候审为名,向李卫东的家属常××索要人民币一万元。
2009年4月,被告人赵某在办理范承华、黎某等人涉嫌盗窃一案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帮助范承华、黎某减轻处罚为名,向范承华的家属范××索要人民币3.5万元、向黎某的家属张×索要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常××、范××、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受贿罪,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赃款x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受贿所得的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赵某不构成诈骗罪,其与赵某海之间属于民事债务纠纷;2、赵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单位如实供述受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范××的5000元是用于帮助范承华聘请律师使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赵某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建议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诈骗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赵××将现金交给赵某的原因是赵某虚构了该款系涉案赃款需立案侦查的事实,赵××是在受蒙蔽的状态下被赵某骗取了五万元,该事实显然不应认定为民事债务关系。而且,赵某事后又在向单位称该事情已了解后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辩称赵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所辩称主动向单位交代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由范××的证言及上诉人赵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赵某在办理范承华案件的过程中以帮助范承华请律师的名义主动向范××索要了5000元钱,该5000元应当计入其受贿的犯罪数额,故对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4、本院审理期间并未收到赵某递交的任何揭发材料,亦未收到相关机关转来的立功证明材料,因此赵某并不具有立功情节,且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故本院对以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以及有揭发行为为由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海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案件的职务便利,向案件嫌疑人家属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