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原告彭某,系李某乙之妻。
被告赵某。
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乙、彭某与被告赵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彭某诉称,被告赵某于2007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加上原欠利息合计17760元,合计165760元,约定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115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乙、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赵某于2007年2月3日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辩称,赵某已外出多年,对家庭、小孩没有尽半点义务,被告朱某靠打工来养家糊口,且被告朱某与被告赵某已于2011年3月9日在娄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被告赵某所负债务,被告朱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已于2011年3月9日与被告赵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婚姻关某的事实。
对于原告李某乙、彭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朱某所举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且原告李某乙、被告朱某对对方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李某乙借款148000元,并出具:“今借到李某乙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元),原欠利息(2006.8-2007.元月)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元(17760元),从2007年2月起按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的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3月9日在娄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赵某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关某利息的计算问题。3、被告朱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争议焦点1: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某,被告赵某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对争议焦点2:被告赵某所借原告李某乙的165760元,双方约定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2月3日计算至2012年元月9日止的利息为115768元。对争议焦点3,被告赵某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婚姻关某存续期间,系被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夫妻关某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被告赵某与被告朱某虽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朱某没有提供该债务应由被告赵某清偿的相关某据,因此,被告朱某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彭某借款本金165760元,从2007年2月3日至2012年元月9日止的利息为115768元。从2012年元月9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赵某、朱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赵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某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