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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殷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繁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殷某某,曾用名殷某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略)繁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繁城村委会)诉被告刘某某、殷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刘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日,原告繁城村委会与被告殷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韶山东路大同花苑X号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租金每月500元,不得擅自转租。合同签订后,殷某某将门面装修后用于经营茶楼,2007年,殷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门面转租给被告刘某某,按原合同计算,至今两被告欠门面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未交清所欠租金,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立即搬出门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对韶山东路大同花苑X号门面享有所有权。

2、门面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将门面租赁给被告殷某某(凡)使用,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被告刘某某、殷某某的身份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同时原告说明了与其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的殷某凡就是本村X村民殷某某。

4、刘某某与苏爱华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所写要求减免租金的报告,拟证明门面现由刘某某经营,殷某某擅自转租。

5、原告所发的2份通知,拟证明至2009年10月10止,二被告拖欠租金x元,经原告催收仍然欠缴。

被告刘某某、殷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5月9日,原告繁城村委会从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得大同花苑门面一套(现大同花苑竹园X号门面,未办理房产证)。2002年12月2日,原告与本村村民被告殷某某(凡)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将该门面租赁给殷某某使用,协议约定:殷某某(乙方)预交押金3000元,租金每月500元,如乙方两个月不交租金属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租期暂预定十年,协议一年一定;乙方不得擅自转租他人。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交付被告殷某某使用,殷某某将门面用于经营茶楼。2005年元月起,殷某某就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并于2007年4月将该门面转租给同村村民刘某得经营,刘某得将该茶楼取名“1+1茶楼”。刘某某在经营茶楼后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09年4月2日及2009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殷某某(凡)及“1+1茶楼”发出通知,要求补交所欠租金,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补交了3000元租金,至2009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仍共欠租金x元。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搬离门面并连带承担所欠门面租金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同居的苏爱华(两人育有一女)共同经营“1+1茶楼”。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购房协议享有湘潭市雨湖区X路大同花苑竹园X号门面后,与被告殷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殷某某使用,被告殷某某自2005年1月起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对于此次纠纷的造成应承担责任。原告繁城村委会于2007年知道殷某某转租的事实,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转租行为的默认,但被告刘某某、殷某某未到庭将转租协议交法庭审查是否合法,刘某得也未表示请求代承租人殷某某交纳所欠租金,且在原告的通知下,均未履行按期交纳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交还门面房屋并且支付拖欠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某得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应从其占有使用原告的门面开始时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略)繁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殷某某签订的大同花苑竹园X号门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大同花苑竹园X号门面交付原告。

三、由被告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略)繁城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x元(此款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被告刘某某对其中的x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即2007年4月起至2009年10月止,不包括已替殷某某交纳的3000元);

四、2009年10月10日后至本判决生效止的房屋租金,被告殷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每月5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某对此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三、四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人民陪审员刘某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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