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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许昌五里岗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许昌五里岗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许昌五里岗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里岗粮食储备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五里岗粮食储备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岗粮食储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里岗粮食储备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我公司种子款及利息共计x.4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43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按协议价给乙方提供小麦收购资金,乙方凭甲方开具的入库单进行结算,乙方按实际占用甲方资金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4.875‰计息;乙方按甲方提供资金收购的小麦总量,按每公斤0.05元支付甲方顺价销售费。协议还约定,乙方出库每公斤必须按协议收购价加上顺价销售费缴款给甲方,凭甲方收款收据、出库单出库。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7月25日至2006年10月30日。双方履行协议后,于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垫支种子款x.43元、利息x元,合计x.43元。双方对帐后,被告对该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五里岗粮食储备公司与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按借款合同认定。本案是企业之间的借款,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处理,除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内的利息收缴外,还应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因此,原告五里岗粮食储备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五里岗粮食储备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许昌五里岗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于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于2006年7月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许昌五里岗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43元。

三、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按约定的月利率4.875‰应向原告河南许昌五里岗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四、驳回原告河南许昌五里岗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许昌市种子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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