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文之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小红,北京市卓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北京新锐融合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连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北京文之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之星公司)诉被告北京新锐融合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红、陈某某和被告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连峰、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之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原告享有独占性版权的电影《老五的“奥斯卡”》(以下简称《老五》一片)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授权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非独家代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老五》一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打击盗版的权利,原、被告同时约定收入分成比例为原告60%、被告40%,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结算一次,第二、三年为每个自然年度的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签订协议并取得授权后对《老五》一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销售和保护情况没有任何反馈或报告给原告,原告因电影的销售有其时效性,特此在2009年3月1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将已签约公司的合约原件提供给原告阅,否则原告将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被告此后怠于履行,也未向原告通报其与第三方的合作进展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资料未果,致使原告错过电影的最佳销售时期,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于3月15日发生了授权行为,但其未在3月17日将相关材料给原告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0万元人民币;3、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已于2009年3月17日解除。
被告新锐公司辩称:一、原告授予被告《老五》一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非独家”,而是除电影频道之外的独家。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项,原告对被告授权后,自己无权销售该影片,只有被告和电影频道可以销售或播放该影片。二、2009年3月15日被告给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乐公司)出具了销售《老五》一片的授权书,到2009年3月30日才正式与森乐公司签约,而原告声称在2009年3月17日就向被告索要该份合同。2009年3月17日被告因尚未与森乐公司正式签约,根本无法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被告把销售合同反馈给原告的时间,因此被告在2009年3、4月份没有向原告反馈销售合同不构成违约。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影片的时效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影片到2009年3月17日将超过时效性的原因。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了损失,也未提交计算损失数额的证据和依据。五、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是被告造成。六、原告授予被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自己无权销售该影片。但原告将该影片销售给百事通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暂时停止向原告支付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销售分成并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8日,新锐公司(甲方,地址:北京市X区松榆西里X号楼松榆公寓X号楼X,以下简称X室)与文之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甲方非独家代理乙方拥有所有权的《老五》一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打击盗版的权利;授权代理期限为三年;协议生效后,除电影频道和甲方外,乙方及其他权力所有人不再行使附件1《授权节目表》中所列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打击盗版权利,也不得将附件1《授权节目表》中所列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打击盗版权利授予其他任何第四方;合作期间,第一年为每季度结算一次,第二、三年为每个自然年度的每半年结算一次;若本协议终止,一方必须将另一方依据本协议提供的一切商业秘密及其相关资料予以返还,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清某、销毁商业秘密的各种载体;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协议所规定任何条款的行为发生时,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后7日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作出合理解释,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协议”。
2009年2月18日,文之星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授权书,新锐公司获得《老五》一片的非独家授权,该权利包括转授权和维权权利。
2009年3月15日,新锐公司向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老五》一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授予森乐公司。2009年3月30日,新锐公司与森乐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作合同。2009年4月15日,森乐公司向新锐公司汇款x元。
2009年3月17日,文之星公司出具致新锐公司函,该函表明如若新锐公司未将《老五》一片于2009年3月16日前的签约合约原件提供给文之星公司阅,该公司将终止与新锐公司的合作关系。
2009年4月5日,文之星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表明解除文之星公司和新锐公司的合同,同时废止授权给新锐公司的所有权利及原合同。
2010年10月26日,文之星公司向新锐公司发送两封EMS邮件,其中均包含“新锐质询函、2009.3.17致新锐函、4月5日解约函、5.6解约通知书”四份文件,邮件收件人均为郑某某。收件地址为北京市X区和平里小黄庄北街X号北街安贞外贸大楼A座X室的邮件由“孟姗姗”于2010年7月27日签收;收件地址为X室的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与收件人联系退回”。庭审过程中,新锐公司认可X室为该公司办公地址,且可提供房屋产权证。但庭后未能提交房产证。
2010年11月2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0年11月23日,文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杨颐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了gr%n@x.com的邮箱,该邮箱的收件箱中存有2008年12月3日发件人x@x.com发送的标题为“合同及公司简介”的邮件,该邮件中包含名为“北京新锐融合文化艺[2]…”和“公司简介”二附件。附件“北京新锐融合文化艺[2]…”中内容为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新锐公司。在该邮箱“已发送”一栏中存有2009年5月8日向收件人x@x.com发送的名称为“通知”的邮件,该邮件中包含附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授权,因贵司工作进展缓慢,至使电影《老五的奥斯卡》最佳网络传输版权营销时期及维权时期已过,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及伤害。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现特通知贵公司,解除该合同,特此通知。谢谢合作。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13日向收件人x@x.com发送的名称为“再发你”的邮件,该邮件中包含“解除合同协议1”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二附件。
以上事实,有文之星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致北京新锐融合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函、解除通知函、(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新锐公司提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作合同、授权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之星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义务。
新锐公司未及时向文之星公司通报2009年3月15日的授权行为,且未能举证明确其办公地址X室的真实存在,行为显属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新锐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文之星公司要求新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新锐公司的违约情况依法确定,不再全额支持文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文之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锐融合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锐融合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文之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文之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新锐融合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新锐融合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