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结婚,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家庭,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时与另一女子同居,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母女感情深厚,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2月19日婚生一女张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腊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春节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且调解和好无望,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一女张XX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张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晓丽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宋永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