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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侯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28日下午,被告在我所居住大街门口旁栽树,我上前劝阻,被告不听,在劝阻过程中,被告用掀捅住我,致我摔倒在地,后在医院治疗,在此期间我支付了全部费用。我报警后,派出所主持多次调解,但因被告不配合而没有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天发生争执有这回事,但是原告自己在折被告种的树过程中自己摔倒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后河派出所对侯某乙、侯某岐、楚红军、王秋霞、侯某甲、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09年正月28日下午在原告家门口,被告侯某乙用铁锨捅原告,使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害;2、(长)公(伤)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头外伤在华健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用1900元,支付门诊费用515元,支付鉴定费用350元;4、交通费票据,共计64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的交通来往费用;5、到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捅倒。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到庭证人贾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拔树时,树没拔倒,自己蹲倒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侯某乙、侯某岐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提供证据1中王秋霞是原告的儿媳妇,其笔录可信度差,楚红军的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侯某甲本人就是当事人,他的笔录只是当事人的一种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李某某的笔录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伤害了原告,李某某做为到庭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其证言并不能确认被告伤害了原告。

对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他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栽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侯某甲头外伤,其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00元、门诊费515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身体是否为被告所伤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结合案情原告方的证据已形成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年龄已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能从事劳务收益,因而要求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

费1900元、门诊费515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4元、护理费7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共计3039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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