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住甘肃省兰州市X区X路方家湾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郝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朱某在兰州市与其生活居住6年之久,只是2011年初才从兰州市回郏县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某一直在郏县生活居住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兰州市居住生活达6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年初,被上诉人朱某因与上诉人郝某生气回到其住所地郏县X乡居住、生活,而上诉人郝某离开住所地仍在兰州市居住生活,且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有关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朱某向其住所地所在地的郏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郝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