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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春相识,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二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不足两个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起诉要求:1、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3、提供经济帮助10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刚开始很好,后来闹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从2011年端午节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要求提供经济帮助我不同意,婚前为结婚我给付彩礼财物等共76000元,如果离婚原告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于2011年农历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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